王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44号 |
案由 | 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王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4-08-08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4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1408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忠,大队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8224022540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30日晚上11点许申请人在慈溪市某酒馆喝酒,并将轿车停放在该酒馆门口的路边,后凌晨两点左右又前往慈溪市银泰城某KTV喝酒,大概凌晨五点许打车回家,轿车仍停放在原地。次日中午11点申请人接到4S店工作人员电话称:轿车尾部被损坏。后申请人与朋友两人立马打车前往车辆停放处,发现车辆尾部的确被损坏,且现场无肇事者,当即选择报警处理。后中午12:20分左右一名辅警至现场进行拍照,该辅警告诉我前往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查看监控,并说我可以将车直接开到交警队,我当时也比较心急找到肇事者,便自行驾车前往交警队。到达交警队查看监控时,另一名辅警闻到我身上有点酒味,便询问我怎么来的交警队,我便说自行开车来的,后拿出酒精测试仪对我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高于标准值达到饮酒驾驶,又叫来两位民警对我进行二次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还是超过标准值,达到饮酒驾驶,后在现场对我开具相应处罚。现申请人存在异议,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一点当时我自行驾车前往交警队原因是我被肇事者损坏了车辆主观上我是不知道自己在酒驾的,并且很着急找到肇事者并不是故意的去知法犯法挑战法律底线,出警辅警也称让我自己开车前往交警队查看监控(该辅警执法记录仪可证明),我开车前往的行为实质也是配合交警执法工作。第二点群众车辆被损坏且肇事者逃逸,查看监控调查肇事者本是交警部门为人民服务应尽的职责,为什么要让我们群众自己去交警队查看,而且也没给我立案。处罚完后过了几天我去问车辆损坏事故进展,交警队称找不到该肇事者并给我开具了一张单方面交通事故单让我自行通过保险处理,且明年保险费用上涨也由我自行承担,所以我觉得对我很不公平,也觉得该情况属于特殊情况,毕竟行政处罚不是目的,教育我们自觉守法,维护市场秩序才是根本,即希望通过有关部门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822402254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5月1日12时58分左右,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B****L小型轿车自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影清路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136号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 33mg/100ml,申请人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5月15日,申请人自行来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 1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网信息查询结果、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陈述其在2024年4月30日23时左右开始饮酒,直至次日早上5时许才饮酒结束,后于12时20分左右驾车去城区中队的违法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其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经询问查证,并履行告知等相关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最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日12时5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浙B****L小型轿车自本市白沙路街道影清路行驶至本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136号交警城区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时,经现场呼气测试,申请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 33mg/100ml,申请人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5月15日,被申请人经违法犯罪查询,确认申请人无饮酒后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记录,也无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8224022540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822402254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决定书、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822402254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卡口监控照片、询问笔录、呼吸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检测仪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GB19522—2010第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为饮酒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卡口监控照片、询问笔录、呼吸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2822402254064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