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 甬慈政复〔2024〕250号
案由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丁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4-08-30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4250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住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巍,局长。

申请人丁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作出慈公(长)不罚决字[2024]00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6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7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法合法逐级信访反映事项,从2022年6月开始,分别依次逐级向慈溪市信访局、宁波市信访局反映。直至2023年11月份,时间期限已远超信访事项办结法定期限,后又逐级向浙江省信访局反映,从未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涉案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先后3次至省信访局越级信访,扰乱了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提供了镇信访办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在信访过程中从未对镇工作人员有过任何工作要求,至于他们开展本职工作与申请人无关。镇人民政府的驻地也不在省信访局,申请人的信访行为不可能致使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其单位秩序。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情节,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4日,答复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越级信访的嫌疑,故受案调查。调查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2024年1月9日、2024年2月1日多次采用走访的方式至省信访局越级信访,扰乱了有关单位工作秩序。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丁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信访登记内容等证据,亦足以证实申请人多次扰乱有关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2024年6月14日,因其首次被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次,本案办案过程中程序正当。答复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最后,答复人对申请人的处理内容适当。申请人实施了越级走访的行为,扰乱了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应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因其首次被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慈公(长)不罚决字[2024]00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本市某镇某村村民。2023年11月23日、2024年1月9日、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因反映其父亲未享受土地承包、该村某户违章建房、违建围墙侵占门前公路造成出行不便,至浙江省信访局采用走访的方式越级信访,扰乱有关单位秩序。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予以受案调查。5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属正常逐级反映,不存在扰乱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且是按信访工作条例合法反映,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予采纳。6月14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有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成立,因其首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属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慈公(长)不罚决字[2024]00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留置送达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长)不罚决字[2024]00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长)不罚决字[2024]00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基本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登记表、留置送达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诉求应由镇人民政府、慈溪市级有关部门处理,申请人采用走访形式信访的,应到上述部门设立或指定的场所,赴省走访反映上述诉求属于越级走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多次赴省越级走访,存在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但因其首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受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公(长)不罚决字[2024]00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