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投诉受理法定职责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57号 |
案由 | 不服未履行投诉受理法定职责 |
申请人 | 周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请求 |
审结日期 | 2024-07-29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5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周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投诉受理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签收,截至6月17日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已明确无短信接收功能,被申请人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其他能够确认申请人可以确悉的路径予以通知,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7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属于办案程序违法,已经影响到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主张。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合法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蒜泥神器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一封。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邮寄给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东门,运单号为1205085315104,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6月14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7月1日,因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运单号为 1248818776805,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7月2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投诉事项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了书面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美菱某专卖店”店铺购买了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蒜泥神器1个。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该蒜泥神器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一封。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诉受〔2024〕新0612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于6月14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6月26日,申请人以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七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物流截图、订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违法,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受理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