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54号 |
案由 | 不服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黄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4-08-09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54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东路1408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忠,大队长。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330***********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依法受理后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6日13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BF***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胜陆高架桥自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684米处时,被道路监控拍摄记录,处以罚款100元并记1分。申请人认为摩托车明确归类为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胜陆高架未设置两轮车道且慈溪市发布的《关于胜陆高架开通交通组织公告》中对禁止摩托车上高架桥和匝道通行的条文界定不清晰,所以申请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违反禁令的认定不清晰,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编号330***********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6月16日13时19分许,申请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F***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胜陆公路高架桥自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267米处时,因其在禁行路段内行驶,被道路监控拍摄记录,且申请人在违法自助处理机接受处理时,对自己违法行为也无异议,违法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拍摄的图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二、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自行在违法自助处理机接受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已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三、我大队对申请人量罚适当。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之规定,我大队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并无不妥。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在胜陆公路高架桥上禁止摩托车、行人等通行,并分别于2015年、2021年通过慈溪日报等途径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在进入高架匝道口均设置了禁令标志,位置设置明显、规范,清楚可见;且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所述,申请人对胜陆高架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规定也显属知情。综上,我大队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6日13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BF***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胜陆公路高架桥自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267米处时,因其在禁行路段内行驶,被道路监控拍摄记录。6月24日,申请人在违法自助处理机处理涉案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页面已将陈述、申辩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系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编号330***********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慈溪市公安局通过慈溪日报发布《关于胜路高架开通交通组织公告》,该公告第一条内容为:“一、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原称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含燃油助动车、电动车)、危化品车上高架桥和匝道通行。”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慈溪市交通运输局通过慈溪日报发布《关于胜山至陆埠公路(横河-余慈界段)工程试通车的公告》,该公告第一、二条内容为:“一、前应路至沿山线段高架主线全天候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危化品车、黄牌货车通行,限速80公里/小时。二、沿山线至余慈界段道路全天候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危化品车,49t以上黄牌货车通行,限速80公里/小时(其中竹山隧道、荀岙隧道和大山隧道限速60公里/小时)。”胜陆高架匝道口均设置了禁令标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编号330***********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编号330***********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监控设备系统拍摄照片、匝道入口照片、慈溪日报公告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本案中,胜陆高架为禁止摩托车通行路段,且胜陆高架匝道口均设置了禁令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0***********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