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77号 |
案由 | 不服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
申请人 | 陈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审结日期 | 2024-10-08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7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阿道夫精油沐浴香液”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产品违法问题反应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调解纠纷。至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关于其在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阿道夫精油沐浴香液(魅力经典)”存在实际商品与小票不一致具有欺诈误导消费者,两个不同的商品用同一个条码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282002024061986431397)1件。被申请人认为,涉案的阿道夫精油沐浴香液是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的升级版,生产厂家广州德谷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已进行升级换代并进行了条形码的备案(商品条形码编号为 6936000900306),故申请人举报的两个单品使用一个条码的行为不成立;被举报单位也不存在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或者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故意。鉴于商品名称与标价牌、销售系统上显示的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被举报单位已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7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多次沟通,因申请人要求明显超出合理诉求,被举报单位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调解终止的决定。全国12315平台,网页入口端分三个,分别为:“我要投诉”、“我要举报”、“我要咨询”。从“我要举报”端口进去之后有《举报需知》明示,《举报需知》第5条规定“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单位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该平台登记了举报,故被申请人没有办理投诉的法定义务,而且举报处理系统中也没有“是否受理投诉”这个步骤和选项,申请人也无法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到该信息。申请人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还在2024年6月15日至6月19日期间多次购买,共计86瓶,超过正常需求,非一般的消费者。申请人在实际调解中要求一赔十的诉求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恶意、滥用投诉举报权利非法牟利的职业索赔行为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不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定性、处理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在本市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阿道夫精油沐浴香液(魅力经典)800g12瓶、500g10瓶。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超市销售的实际商品名称与小票显示名称不一致,存在两个商品使用同一条码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并调解索赔、退货并查处。7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了产品的进货票据,产品的检测报告,条码证书、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注册证及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阿道夫精油沐浴香液是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的升级版,生产厂家广州德谷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已进行升级换代并进行了条形码的备案。被举报单位已对标价牌、销售系统名称作整改,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同时,被举报单位明确拒绝调解。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调解终止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核查,现场货架商品与公式价格一致,小票不一致,为超市内部系统问题。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针对投诉要求,商家可做退款退货处理,针对仅退款要求,商家明确表示拒绝通过本局进行调解。鉴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截图、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名称更改说明函、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根据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单位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理程序。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至作出涉案调解终止处理决定,虽实际履行了投诉受理法定职责,但未作出投诉受理告知及送达申请人,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