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282095537395H/2025-189744
市市场监管局
主动公开
行政裁决案件公示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2025-06-09
2025-06-05
面向社会
案号:甬慈知法裁字〔2024〕18号
请求人:宁波远鸣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金帅大厦<11-1>室11
法定代表人:陈立科
被请求人:慈溪市索超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新胜路666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骏
案由:宁波远鸣电器有限公司诉慈溪市索超电器有限公司的油汀取暖器的外观专利案,专利名称“油汀取暖器”,专利号:ZL202230275414.0。
请求人就其“油汀取暖器”的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2230275414.0)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4年8月9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4年9月2日,因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我局决定中止本案。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5年3月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我局于2025年3月7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处理。合议组于2025年4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2.要求被请求人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今后不再销售、许诺销售及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技术方案的侵权产品;3.要求被请求人提供侵权产品来源证据;4.要求被请求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维权开支、利润损失等;5.要求被请求人承担本案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调解、执法、诉讼或仲裁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2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2年10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230275414.0,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人近期在慈溪市发现被请求人有涉嫌生产侵犯该专利的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完全与该专利一致,严重影响请求人专利产品的销售,为此,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我局提起行政执法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请求人的涉案专利在先公开,在阿里巴巴和邮件对外销售均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3.涉案专利权不稳定,被请求人已针对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请求人共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当前法律状态,证明涉案专利有效并权利稳定。第二组证据: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维持专利权有效。第三组证据:被请求人仓库内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证明被请求人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的报价单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请求人侵权事实。
被请求人共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24)浙慈证民字第2043号公证书及部分译文,证明涉案专利对应的产品已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阿里巴巴国际站进行销售,构成现有设计;第二组证据:被请求人描述为179222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证明涉案专利对应的产品已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线下进行销售,构成现有设计;第三组证据:(2018)沪73民初527号判决书,证明“邮件发送及展会展出”情况构成现有设计公开,该案的结论应该适用于本案;第四组证据:ZL202230275414.0号外观专利无效申请提交回执,证明专利权不稳定,被请求人已提起新的无效宣告请求。
我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一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抽样的1个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请求人于2024年8月10日在其住所生产车间流水线上生产组装被控侵权产品,成品置于仓库和车间中,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于请求人的第一、二组证据,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我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的第三组证据,我局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的第四组证据,因请求人未提供微信聊天当事人信息及聊天记录原图,我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请求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我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取决于平台的销售规则及商品信息的维护主体。
对于被请求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我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电子邮件接收对象是特定的,不是公开对外发送的,不认可其证明现有设计的关联性。
对于被请求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我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取决于邮件、宣传资料、展会公证等材料的相互印证。
对于被请求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我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鉴于已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3月5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85582号),不认可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于我局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我局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关于争议焦点1,经涉案专利权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我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构成相似。不同点:(1)在于涉案专利后视图无开关按钮,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有红色开关按钮;(2)涉案专利俯视图有“DO NOT COVER”长方形警示语,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有表示禁止放物品的图标;(3)涉案专利油汀取暖器的电暖气片数是8片,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暖气片数是10片。上述(1)、(2)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3)不同点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涉案专利立体图中的A部位,电暖气片数的不同不会产生显著差别。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被请求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1)第一组证据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24)浙慈证民字第2043号公证书及部分译文,保全的是阿里巴巴销售页面、评论及源代码的视频和图片截图。根据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规则和用户经验,店铺平台上商品信息的维护由商家自行负责,同一个网页链接所示的销售页面,可以在买家评论信息不变的情况下,更换销售页面上的图片,且修改不留痕,在网页链接不变的情况下,所有的商品评价会在该链接下进行累积。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证据销售页面上图片所示商品在其商品评价时间已经公开。合议组对被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对应产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不予支持。(2)第二组证据被请求人描述为179222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的内容,具体为时间显示为2021.6.29的两封往来邮件及译文,表明邮件双方有涉案专利对应产品的采购需求、产品介绍、报价。传播范围、接收对象是特定的,合议组对被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对应产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材料,不能确认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专利号为ZL202230275414.0,名称“油汀取暖器”的外观专利权的行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成立。对请求人提出的:(1)要求被请求人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今后不再销售、许诺销售及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技术方案的侵权产品;(2)要求被请求人提供侵权产品来源证据;(3)要求被请求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维权开支、利润损失等,不予支持。本次行政裁决不产生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238号
邮编:315300
联系电话:0574-63026415
合议组长:叶向阳
审 理 员:胡东映
审 理 员:周红飞
书 记 员:杨子慧
慈溪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5年6月5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