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322号 |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
| 申请人 | 王某 |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复议结论 | 维持 |
| 审结日期 | 2024-10-18 |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32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市监举回〔2024〕第191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8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宁波某公司销售的冰铲、水管属于三无产品;页面上宣传6分钟出冰属于虚假宣传;外包装故意遮挡及产品描述为制冰制热制冷机器但产品包装仅表明制冰制热机器侵害消费者权益;赠送的加热杯未标明食品接触用;赠送的玻璃杯未标注材质等行为涉嫌违法,遂进行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过度使用裁量权,故请求撤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举报单位提供的检验报告能证明某牌ZL-IH3 型号制冰速热饮水机6分钟出冰,赠送的玻璃杯底部有材质说明,冰铲、水管有检测报告但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赠送的便携式电热水壶的壶体内部标有SUS316,表明壶内胆材质为316不锈钢,已在产品本体体现出所用材质,并有材质报告,但该产品“食品接触用”类似字样未在其包装、说明书等上做标识,以上两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被举报单位予以改正。被举报单位立即制作了新的产品说明书。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某旗舰店”店铺购买了宁波某公司销售的某牌制冰速热饮水机1台。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一封,其反映宁波某公司销售的冰铲、水管属于三无产品;页面上宣传6分钟出冰属于虚假宣传;外包装故意遮挡及产品描述为制冰制热制冷机器但产品包装仅表明制冰制热机器侵害消费者权益;赠送的加热杯未标明食品接触用;赠送的玻璃杯未标注材质等行为涉嫌违法,提出了立案查处履行赔偿等举报请求。7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7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调查,冰铲及水管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了下列材料:该型号制冰机的3C证书;单次制冰时间测试报告,其检测结论为6min24s;制冰机测试用例报告;水软管的卫生许可批件及测试报告;冰铲的检测报告。赠送的产品便携式电热水杯,该水杯杯内身标有SUS316材质说明,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了3C证书、材质检测报告,但并未在该产品包装、说明书等上标识“食品接触用”类似字样;赠送的玻璃杯外包装上标有“材质:玻璃”字样。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下发慈市监责改〔2024〕191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举报单位销售的冰铲、水管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便携式电热水壶未在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食品接触用”类似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被举报单位予以改正。被举报单位立即制作了新的产品说明书。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主要内容为:“1、被举报方能提供资料证实6分钟出冰;2、未发现被举报方有故意遮挡产品信息的行为;3、被举报方赠送的玻璃杯在包装底部标有材质;4、该产品制冰速热制冷功能有相关报告证实;5、冰铲、水管被举报方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但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6、被举报人赠送的便携式电热水壶的壶体内部标有 SUS316,表明壶内胆材质为316不锈钢,已在产品本体体现出所用材质,并有材质报告。但该产品‘食品接触用’类似字样未在其包装、说明书等上做标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被举报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被举报产品相关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送达凭证、新的产品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一、针对申请人举报“冰铲、水管属于三无产品未标注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等信息”的问题。被举报单位销售的冰铲、水管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但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二、针对申请人举报“宣传称6分钟迅速出冰属于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被举报单位提供单次制冰时间测试报告,其检测结论为6min24s,故被举报单位宣传涉案产品“6分钟出冰(无需等待)”并不违法。第三、针对申请人举报“案涉企业故意将产品外包装信息进行遮挡”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有故意遮挡产品信息的行为。第四、针对申请人举报“赠送的加热杯未标注食品接触用”的问题。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3C证书、材质检测报告,但产品包装、说明书等上未发现有“食品接触用”类似字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五、针对申请人举报“赠送的玻璃杯未标注玻璃材质等信息”的问题。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玻璃杯外包装上标有“材料:玻璃”字样。第六、针对申请人举报“产品描述为制冰制热制冷机器但产品外包装仅表明制冰制热机器”的问题。被举报单位提供了相关报告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单位销售的冰铲、水管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便携式电热水壶未在其包装、说明书标明“食品接触用”类似字样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责令被举报单位立即改正。被举报单位改正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2024〕第191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