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567号 |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
| 申请人 | 李某 |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复议结论 | 维持 |
| 审结日期 | 2025-01-27 |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56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慈溪市某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事情。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 12315平台回复通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1、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2、认证证书中第24条第3点规定:器具通过金属铠装电热元件、非金属铠装电热元件、电热膜或类似膜状电热元件、裸露式电热元件、或其它加热方式实现加热水的功能是需要3C认证的,且其执行标准也均为对应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23日答复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关于其在淘宝某店铺购买的产品“热得快”未经国家3C强制性认证,属于以次充好,假冒伪劣产品,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举报单一份。11月12日,答复人延长举报线索核查期限。11月28日,答复人对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的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于当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核查,涉事产品属便携浸入式加热器,为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受临沂市河东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型号为MJ-R10。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现已由2023年修订版替代)、《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上述产品不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该公司提供上述产品强制性认证申请退回材料印证上述事实,同时提取该规格产品的3份检测合格报告,证明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4706.1-2005、GB4706.77-2008),与涉事产品合格证标称执行标准一致。同日,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相关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线索核查期限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期限的规定。综上,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答复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某旗舰店购买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热得快烧水棒1个。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烧水棒涉嫌未经国家3C强制性认证,属于不合格产品,并提出依法查处的举报请求。11月12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发现涉事产品属便携浸入式加热器,型号为MJ-R10,系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受临沂市河东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被举报单位提供了该产品强制性认证申请退回材料及该规格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3份。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不存在生产无3C认证产品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涉事产品属便携浸入式加热器,不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当事人提供该类产品强制认证申请驳回材料及产品质检报告(东莞市北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告编号:DGH220831019Y)。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图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领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强制性认证申请退回材料、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便携浸入式加热器且经检测为合格产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该产品不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