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282095537395H/2025-193342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裁决案件公示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布日期:

2025-09-28

成文日期:

2025-09-22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慈溪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甬慈知法裁字〔2025〕8号)

发布日期:2025-09-28 11:44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案号:甬慈知法裁字〔2025〕8号

请求人:宁波市优塞莱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业波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吕巷片剑江路北90号(住宅、自主申报)

委托代理人:常军帅、黄超越

被请求人:慈溪市长河志胜洁具厂

经营者:张轩珍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三十弓26号

委托代理人:朱振山、王如意

案由:宁波市优塞莱卫浴有限公司诉慈溪市长河志胜洁具厂的水龙头接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专利名称“水龙头接头”,专利号:ZL202230466840.2。

请求人就其“水龙头接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466840.2)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5年6月4日受理,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6月10日,因第三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根据被请求人申请,我局中止案件。2025年7月18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我局恢复案件处理。2025年8月14日,我局组织口头审理,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223046684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水龙头接头产品;2.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要求对被请求人就案涉侵权行为给请求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进行调解。

事实与理由:余姚市庄雨五金厂于2022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水龙头接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2年10月2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230466840.2。因企业名称变更,请求人于2024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批量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0月18日准予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请求人宁波市优塞莱卫浴有限公司。

请求人近期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厂区内大量生产侵犯请求人案涉专利的水龙头接头产品,侵权数量极其巨大,给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我局提起行政执法处理请求,并向我局申请调查取证本案证据。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已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并已销毁了相关模具。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请求人共提交了十组证据。第一到第四组证据分别为: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当前法律状态及年费缴纳记录及发票、著录项目变更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有效并权利稳定。第五组证据:被请求人生产车间视频光盘,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制造的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庞大。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第七组证据:(2024)赣洪大证内字第19455号公证书,关于在1688网站上余姚市超洁卫浴有限公司店铺的产品购买记录;第八组证据:(2024)赣洪大证内字第19459号公证书,关于在1688网站上宁波荣飞洁具有限公司店铺的产品购买记录。第六到八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向余姚市超洁卫浴有限公司、宁波荣飞洁具有限公司供应涉案产品。第九组证据: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第十组证据:“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上传的请求人诉余姚市超洁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录屏,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大。

被请求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我局制作现场笔录二份,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于请求人的第一到第四组证据,我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的第五组证据,视频内容为生产车间内生产过程,无法证明是在被请求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内生产。我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的第七到第八组证据,公证内容为1688网站两个网店销售产品及被购买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我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的第九组证据,我局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第六组、第十组证据,其中第六组证据在第十组证据中得到印证,我局认可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对第十组证据,我局认可真实性、合法性,部分与第六组证据中涉及余姚市超洁卫浴有限公司相关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部分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执法人员现场笔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制造行为;请求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上传的请求人诉余姚市超洁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录屏和执法人员现场笔录(内附被请求人提供的订单信息)均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我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接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款产品均由上方工字型连接端和下方鼓形主体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细节上存在两个不同点:(1)涉案专利产品主视图上方工字型连接端的下平面有一处缺口,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无缺口;(2)涉案专利产品主视图下方鼓形主体上、下各设有环形装饰条,主体表面纹理为多个小棱锥形状凸起,而被控侵权产品无环形装饰条,主体表面纹理为多个小椭圆形状凸起。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上述不同点属于产品局部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通过整理观察、综合判断,我局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专利号为ZL202230466840.2,名称“水龙头接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对于请求人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由于我局未发现有库存产品,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238号

邮编:315300

联系电话:0574-89595976

合议组长:叶向阳

审 理 员:胡东映

审 理 员:周红飞

慈溪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5年9月22日

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有关海关;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