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30282688011591A/2017-92569
市政府
主动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策
BCXD01-2017-0007
综合政务/政务综合类,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017-12-29
2017-12-29
面向社会
慈政办发〔2017〕170号
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7日
慈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并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九条 本市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十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照单人户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
(二)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其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在规定期限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下列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三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抚、扶)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等。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省、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慈溪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签署授权及诚信承诺书,并根据家庭情况提交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镇(街道)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民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对该类申请家庭进行入户核查,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申请、调查、公示、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市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市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宁波市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半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复核一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市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对变更、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被查实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
(三)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提供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五)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享受相关的扶助政策。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慈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慈政发〔2001〕34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慈溪民盟、慈溪民建、慈溪致公党、慈溪九三。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9日印发